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7-1-18
來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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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自2012年5月1日起正式開始實施。為了便于大家理解,進一步做好業務風險防范,我們對規定的核心內容解讀和提示如下:
一、貨運代理企業能否扣留客戶的單證?
我國《合同法》、《海商法》中都明確規定了對貨物的留置權,即客戶未按照約定支付運輸費用的,可以對相應的貨物進行扣留,但是能否扣留客戶的報關單、核銷單等單證司法實踐中爭議很大。最高院的規定對該此做出了明確,即客戶拒絕支付墊付的海運費、關稅、報關(檢)費以及代理費等相關費用的,可以扣留客戶的單證。但是有三個問題要需要格外注意:(1)、客戶在貨運代理合同中堅持約定貨代不可以對核銷單等貿易單證進行扣留的,貨代不得扣留這些單證;(2)貨代同客戶簽訂的貨運代理合同中給予客戶的賬期超過正常退還核銷單等貿易單證的周期的,貨代不得以客戶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扣留客戶的單證;(3)客戶在貨運代理合同中堅持約定貨代不可以對提單等運輸單證進行扣留,或者雙方為了維護業務關系而對提單等運輸單證是否可以扣留避而不談的,貨代不能扣留客戶的運輸單證。
【法律依據】規定第七條: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約定貨運代理企業交付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取得的單證以委托人支付相關費用為條件,貨運代理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貨運代理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除外。
二、FOB條件下,運輸單證到底是交給實際發貨人(工廠或貿易商)還是交給委托我們訂艙的委托人?
我國《海商法》規定,貨物出運后,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但是貨代在取得承運人的提單后到底是交給實際發貨的國內工廠還是交給委托我們訂艙的委托人?對此法律卻沒有明確規定。有些國內實際發貨人迫于老外訂單壓力選擇FOB條件,自己對海運業務又知之甚少,往往不會主動索要運輸單證,一旦產生貿易結算風險,需要運輸單證控貨或維權時,這些國內實際發貨人會立即將矛頭指向貨運代理人。
最高院的規定明確了如果國內實際發貨人要求貨代交付自船公司處取得的提單、海運單等運輸單證的,貨代應當將取得的運輸單證交付給國內實際發貨人,該規定實際上是賦予了實際發貨人有優先取得運輸單證的權利。而實踐中經常會產生要么訂艙的委托人和國內實際發貨人都要求貨代交付運輸單據,要么國內實際發貨人反應慢半拍,在貨代將運輸單據已經交付給訂艙的托運人之后再急三火四的要求貨代交付運輸單據,弄得貨代左右為難,一不小心就會卷入繁雜的貿易糾紛當中。因此建議:
1、在FOB業務操作開始前與向我們訂艙的委托人核實運輸單證到底交付給誰,如果需要交給訂艙的委托人,則要求訂艙的委托人提供國內實際發貨人同意將運輸單證交給訂艙委托人的書面指令。如果要求將運輸單證交付給國內實際發貨人,則要求訂艙委托人出具同意將運輸單證交給實際發貨人的書面指令。
2、與上述問題緊密相關的是運輸單證中到底記載誰為托運人,很多貨運代理人在操作FOB業務時往往會忽略這個問題,直接將訂艙的委托人記載為運輸單證上托運人,一旦國內實際發貨人同外方產生貿易糾紛,國內實際發貨人便會以運輸單證記載錯誤為由將貨運代理人拉進貿易糾紛當中。因此在FOB業務操作開始前同樣要核實運輸單證中到底記載誰為托運人,如果國內實際發貨人要求將其記載為運輸單證上的托運人,則要由訂艙的委托人出具同意這樣操作的書面指令。相反,如果需要將訂艙的委托人記載為運輸單證上的托運人,則要由國內實際發貨人出具同意這樣操作的書面指令。
【法律依據】規定第八條: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契約托運人的委托辦理訂艙事務,同時接受實際托運人的委托向承運人交付貨物,實際托運人請求貨運代理企業交付其取得的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契約托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實際托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三、貨代接受客戶的委托后,向其他承運人訂艙,如果承運人出具的是NVOCC提單,那么貨代對該無船承運人的資質具有審查義務。
規定明確了貨代向無船承運人訂艙,從而向客戶轉交該無船承運人的NVOCC提單,如果該NVOCC提單未在我國交通部登記備案,造成客戶損失的,貨代應當對客戶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因此,同無船承運人開展業務時,一定要要求其提供有效的NVOCC資格證明。沒有該資格證明的,堅決不接受其抬頭的NVOCC提單。
【法律依據】規定第十一條:貨運代理企業未盡謹慎義務,與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造成委托人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四、貨代接受其他無船承運人的授權,對外簽發該無船承運的NVOCC提單時,貨代對該無船承運人的資質具有審查義務。
貨代通過互為代理或者作為其他無船承運人的指定代理人的方式獲得授權,從而對外簽發其他無船承運人的NVOCC提單的現象十分普遍。根據最高院的規定,貨代在作為其他無船承運人的簽單代理人時,不僅要取得該無船承運人明確授權,同時還要對該無船承運的資質進行審查,如果貨代簽發了未在交通部登記備案的NVOCC提單,則要對客戶產生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的責任。
雖然,規定賦予了貨代向無船承運人追償的權利,但是考慮到這些無船承運人很多注冊在國外,國內又沒有80萬保證金的保障,追償不能的風險特別大。因此,貨代在接受其他無船承運的委托對外簽發NVOCC提單時,一定要先進行審查,并將該無船承運的NVOCC資質有效期登記在案,在NVOCC資質有效期屆滿時,及時要求該無船承運人重新提供有效的NVOCC資質證明。
無船承運人資質名單及有效期限可通過中華航運網或交通部網站查詢。
【法律依據】規定第十二條:貨運代理企業接受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委托簽發提單,當事人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對提單項下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貨運代理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追償。
近年來,隨著貨代市場的逐步開放,貨代公司數量大幅增加,但是操作能力和素質卻參差不齊,而業務操作中的許多矛盾沒有明確的法律加以規定,導致貨代公司與直客之間以及貨代同行之間的糾紛日益增多。特別是在國際貿易大環境不景氣的情況下,有些貿易商為了減少損失或轉嫁風險便將貨代拉做墊背,貨代的合法利益受到很大的沖擊。
本文結合最高院的規定,對貨代實踐中常見的熱點和難點問題為大家作出提示,希望能為廣大貨代企業的規范操作和自身合法利益的保障起到推動作用。